[提要]
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贷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的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也有银行办理与本行签订有保证承诺协议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的抵押贷款)作为质押,从贷款银行取得一定金额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贷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的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也有银行办理与本行签订有保证承诺协议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的抵押贷款)作为质押,从贷款银行取得一定金额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一、质押存单被挂失提取,责任谁负?
A公司在甲银行存有20万元,甲银行开出一张定期存单。A公司将该存单借给B公司,B公司拿着这张存单到乙银行申请了质押贷款。贷款到期之
后,B公司没有及时归还贷款,A公司立刻向B公司索取没有到期的存单。B公司声称银行贷款没有归还,因此无法将存单取出。A公司立刻到甲银行挂失并提取了
该存款。乙银行的贷款因此无法收回。(《律师世界》1997年第4期)
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例,在事情发生的时候,这样的质押贷款方式是允许的。乙银行收取了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但这张存单不是借款人自己的,而是
借款人B公司从A公司借来的。A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存单已经质押的情况下,擅自将存单挂失,从而使得贷款人乙银行无法行使质押权。这是比较典型的
存单质押纠纷,借款人毫无疑问应该承担责任,但它还不了贷款,乙银行没有办法从它那里追回欠款;A公司毫无疑问也负有责任,即便这张存单的所有权属于A公
司,但是,既然已经质押,乙银行的质权应该得到保障,A公司当然不能擅自将存单挂失。不过,既然A公司能够将已经质押的存单挂失,说明在整个质押贷款过程
中仍然存在不规范的操作,乙银行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银行的责任在哪里呢?
二、贷款人(质权人)乙银行的责任在哪里?
根据我国的《担保法》规定,可以用债务人的财产来质押,也可以用第三人的财产来质押。B公司用A公司所有的存单作为质押物是没有问题的。同时,
存款单也是《担保法》明文规定可以用来质押的标的物,存单交付给贷款人之后,质押合同就生效,贷款银行享有质权也是没有问题的。但质权没有得到实现,为什
么跟乙银行自己也有关系呢?
甲银行之所以可以根据A公司的请求将存单挂失,说明甲银行并不知道存单已经被质押。当然,实践中也出现过存款人和开出存单的银行工作人员相互勾
结、共同坑害质权人的情况,这时,情况性质就完全发生了变化,后面我们还会涉及这个问题。在我们的案例中,甲银行不知道存单质押这一事实,说明乙银行没有
将这一情况告诉甲银行,这就是乙银行存在过错的地方。我国《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之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
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也就是说,贷款人有义务核实质物,开出存单的银行要对存单的真实性等情况作出保证,这在业内被称为“存单核押”。质权人,也就是本案中的贷款人
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诉开出存单的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该机构咨询,该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其他地方签章。经过核押以后,
一般还需要各方当事人签定一个协议,特别是需要存单的所有权人和开出存单的金融机构作出承诺,没有质权人的同意不能随便将存单挂失和取款。经过这些程序之
后,贷款质押才算真正完成。这样,质押存单既不能通过挂失方式提前支取,也不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在已经质押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存单的流通性得到限制,
质权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障。
因此,本案中乙银行没有完成这些步骤,存在一定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
的民事责任。所以,乙银行自己可能也会承担一部分损失,法院对于乙银行的一些主张,可能不会支持,比如贷款的逾期利息等等。当然,银行承担责任之后,也可
以向内部人员追究责任。事实上,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A公司恶意挂失提取存单项下款项,应该负主要责任;但是,贷款银行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也应该承担一
定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责任划分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是,如果把案情稍加变化,我们会发现问题变得复杂起来。比如,本案中A公司
这张存单是真实的;如果这张存单是不真实的,A公司根本没有在甲银行存款,而是伙同B公司一道,串通甲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由甲银行的工
作人员虚开了一张存单,存单印鉴齐全,记载内容完备,完全符合存单的形式要件。B公司拿着这张虚假的存单要求乙银行质押贷款,乙银行拿到存单之后,比较小
心谨慎,要求甲银行进行核押和作出相应承诺。甲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完全按照乙银行的要求进行了核押,作出了承诺,乙银行当然放心大胆地放出贷款。但结果一
样,最后拿着存单找到甲银行的时候,甲银行以虚假存单为理由拒绝付出相应款项。
那么,这种情况下,责任的划分又有什么不同呢?实际上,这种问题的大量出现,是导致目前金融机构停止存单质押贷款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存单为什么不能用来质押?
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也发生过,《评一起虚假存单质押兑付纠纷案》(《金融法苑》1998年第5期)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评析,该文作者从基本的代
理原理出发,认为银行对于自己工作人员虚开的存单,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2月)也认为,
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存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存单代表的存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经过核押的存单,哪怕是虚假的存单,应该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
权利证书,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也就是说,存单虽然无效,但是存单质押合同却依然可能有效,收取存单作为质押物发放贷款的银行应该受到保护,而开出存单的
银行则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这种情况可能是比较极端的一种表现,涉及到内部员工的犯罪行为。大量的存单纠纷不一定表现为这种极端的情况,而是表现为帐外经营、高息揽存等不
同的方式,最后的结果都是金融机构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比如,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吸收资金,但不入银行帐户,就以银行名义开出存单,其他机构拿着存单去质押
贷款,或者替别人担保贷款,产生纠纷以后,质权人要求银行兑付存单,以偿还相应的贷款,但银行以资金没有入帐、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从
而发生争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会根据不同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但开出存单的金融机构一般都难逃其咎。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既有宏观经济的原因,也有内部体制的漏洞。就宏观经济的原因来讲,由于我国企业普遍缺乏资金,造成资金需求高,资金
使用的成本也就比较高,表现为资金使用利率比较高,而利率由国家控制,国家控制的利率和“黑市”上实际存在的资金使用利率之间有一个比较大的差额。一些金
融机构和内部员工在高贷款利率、高收益的驱动下,存在以较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动机。
同时,金融机构为了尽快实现《商业银行法》要求的“四自”经营目标,尽快向商业银行转变,积极开展金融创新。但在金融创新的同时,内部控制制度
没有跟上,形成了以存单质押为借口的资金拆借行为,以及部分金融机构内部员工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合谋串通从事犯罪行为,或者专门作为“掮客”,采用各种手段
吸存、放贷,最后形成各种各样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据金融部门的不完全统计,大约有300亿元存单存在纠纷的隐患,金融机构存在潜在的巨额损失的可能。
鉴于此,人民银行总行实际上已经暂停了以大额存单为质押的信贷业务。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的
规定,银行对单位不得出具存单,只能出具存款证明书,而存款证明书上明确记载不能用于质押,因此,从目前来看,单位存款存单变为存款证明书,存单的流通性受到限制,存单实际上已经不能用来质押贷款,金融机构也暂时不能再从事存单贷款业务。
四、今后如果进行存单质押应该注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存单可以作为质押物,我国银行前几年也确实开展了存单质押的业务,但现在监管机构却暂时禁止了存单质押业务,这确实是一个
值得深思的现象。《金融法苑》第25期《负债业务与法律》专门介绍了大额可转让存单在国外的发展和在我国的现状,从这些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大额可转让存
单确实具有它的生命力,作为“存长贷短”的一种融资工具,存单质押的业务也无可厚非,那么为什么到我国就不行了呢?
人民银行总行目前正在就大额存单质押贷款的具体操作问题制定有关的操作规范,目前存单质押不能操作不等于条件成熟、法律规范以后也不能操作。上
面介绍的一些原因造成了目前存单纠纷的大量存在,今后要进行存单质押业务,实际上就是要针对上述原因作出相应的防范对策。除了尽快向商业银行转变,改革内
部的一些管理运作机制之外,最重要、最现实的就是建立比较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业务人员、对领导人员都要有相应的控制措施,完全杜绝上面出现的内外勾结
现象。
实践中,有的银行在人民币存单质押贷款被禁止的情况下,提出是否可以以美元和港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发放贷款?币种变了,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类似
的。在这种情况下,考虑目前存单质押纠纷的大量存在,就更需要小心谨慎、认真对待。一些银行的法律工作人员已经相应提出了比较好的建议,比如,“首先要将
有关的存款存入保证金帐户,并加强对帐户的监督;其次要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客户要提前支取美元或港币存款,银行可以认为人民币贷款提前到期,有权
从保证金帐户中扣取相当于人民币贷款本息的美元或港币;再次,要加强人民币贷款的贷后管理,严防客户经营发生风险,有关的美元和港币被司法机关查封、冻
结”(《当前银行信贷业务中突出法律问题的分析与研究》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6期)。这些建议都是非常好的,不过,这需要监管机构明确存单
质押贷款的法律地位以后,才能加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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