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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
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人事部
【颁布日期】 19981211
【实施日期】 19981211
【章名】 全文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
转发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
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浙人薪〔1999〕18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人事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
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人办函〔1998〕101号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04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劳[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1995-4-22
人事部文件
人调发〔1990〕19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5月31日 人调发[1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我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以下简称辞职规定)下发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了执行该文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辞职规定所称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二、辞职的具体程序是:
(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根据辞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或审批。
(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
(三)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五条,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四)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如果个人与单位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仲裁后,辞职申请人凭裁定辞职的仲裁文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三、辞职人员辞职后一年之内,去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辞职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辞职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辞职人员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四、辞职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五、辞职规定第六条所指“聘用合同”,包括单位与个人签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服务期的书面协议。
六、辞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边远地区”是指《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劳人科局[1983]064号)中所划定的地区。第(三)款“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如何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第(六)款“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在处理流动争议时,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可由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不了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调解或仲裁。
八、辞职规定第九条“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
九、辞职人员居住原单位住房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辞职规定第十二条,也适用于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
十一、《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辞职规定和本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调发[199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60709
【实施日期】 19860709
【章名】 通知
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11号文)以来,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创造了许多推动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新经验。逐步开展起来的人才合理流动,对新技术的传播,城乡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事业的繁荣,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地区和单位也曾发生过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和疏导。总的来说,科技人员流动工作刚刚起步,当前主要的问题,仍然是科技人员难以流动,积压、浪费和使用不当的现象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根据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需要逐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以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为四化建设服务。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工作的领导,努力创造人尽其才的环境,大力发掘科技人才资源,继续调整被积压、浪费和使用不当的科技人员,鼓励科技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支援中小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和科技人员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通过组织调配、招聘、聘任等方式。疏通渠道,调剂人才余缺,改善科技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各地应积极发展科技人员交流服务事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科技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向社会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在供需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促进各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人才合理流动。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应当在确定人员结构、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领导地对内聘用、对外招聘科技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有聘任和不聘任的权利,本人有应聘和不应聘的权利。单位和本人订立聘约,双方都应遵守。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面中止聘约的行。聘约到期,双方可再议是否延期。对未受聘用的科技人员,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去工作。
三线艰苦地区、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以及全国各地的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并要有计划地调整和充实,其他地区和单位不得自行前去招聘。
三、在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凡使用不当,难以发挥作用,又未做调整的科技人员,可以辞职。但是,必须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三个月内应予答复。科技人员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离
开单位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以后被新单位录用,其工龄应当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和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录用科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流向合理、原单位离得开的,在原工作岗位使用不合理的,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接受单位和其原单位协商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补办调动手续。本人要求辞职,经原单位批准,可以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他们返回,由原单位妥善安排,不得歧视。经教育无效,拒不返回也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有关辞职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四、对科技人员流动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指定主管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裁决。对裁决结论双方都必须服从。
五、鼓励科技人员到边远地区工作。边远省、自治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边远地区的范围和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工作期限、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离退休待遇及安置等问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六、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实行联合和技术经济协作,以及采用科技人员调动、借调、兼职等多种形式,调剂技术力量余缺。提倡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向地方支援技术骨干,地方向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分配和输送大学、中专毕业生。
七、发掘本地人才资源,启用有技术专长的职工充实中小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技术力量。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人员到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对确有技术专长尚未担任技术工作的电大、函大、夜大、职工业余大学等成人高等学校毕业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的职工,根据工作需要、本人自愿的原则,支持他们到中小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到集体所有制单位担任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
八、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结合具体情况,切实做出安排,推动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工作顺利开展。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羁押期间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如何计算退休时间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5]153号)
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职工被羁押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时间应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嘉劳社〔2005〕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2001〕44号、劳社厅〔2003〕315号文件精神,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释放,符合退休条件的,从刑满释放之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规定计算,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发给。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羁押未定罪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如法院判其无罪,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如被判刑的,从刑满释放之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其判刑前的工龄与缴费年限,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浙劳险[1995]221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中的有关问题。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 l、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三、企业职工辞职后到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按照《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辞职前的工龄可与辞职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累计计算。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浙江省劳动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
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人事部
【颁布日期】 19981211
【实施日期】 19981211
【章名】 全文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
转发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
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浙人薪〔1999〕18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人事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
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人办函〔1998〕101号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04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劳[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1995-4-22
人事部文件
人调发〔1990〕19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5月31日 人调发[1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我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以下简称辞职规定)下发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了执行该文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辞职规定所称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二、辞职的具体程序是:
(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根据辞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或审批。
(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
(三)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五条,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四)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如果个人与单位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仲裁后,辞职申请人凭裁定辞职的仲裁文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三、辞职人员辞职后一年之内,去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辞职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辞职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辞职人员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四、辞职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五、辞职规定第六条所指“聘用合同”,包括单位与个人签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服务期的书面协议。
六、辞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边远地区”是指《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劳人科局[1983]064号)中所划定的地区。第(三)款“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如何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第(六)款“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在处理流动争议时,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可由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不了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调解或仲裁。
八、辞职规定第九条“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
九、辞职人员居住原单位住房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辞职规定第十二条,也适用于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
十一、《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辞职规定和本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调发[199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60709
【实施日期】 19860709
【章名】 通知
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11号文)以来,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创造了许多推动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新经验。逐步开展起来的人才合理流动,对新技术的传播,城乡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事业的繁荣,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地区和单位也曾发生过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和疏导。总的来说,科技人员流动工作刚刚起步,当前主要的问题,仍然是科技人员难以流动,积压、浪费和使用不当的现象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根据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需要逐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以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为四化建设服务。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工作的领导,努力创造人尽其才的环境,大力发掘科技人才资源,继续调整被积压、浪费和使用不当的科技人员,鼓励科技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支援中小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和科技人员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通过组织调配、招聘、聘任等方式。疏通渠道,调剂人才余缺,改善科技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各地应积极发展科技人员交流服务事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科技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向社会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在供需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促进各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人才合理流动。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应当在确定人员结构、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领导地对内聘用、对外招聘科技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有聘任和不聘任的权利,本人有应聘和不应聘的权利。单位和本人订立聘约,双方都应遵守。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面中止聘约的行。聘约到期,双方可再议是否延期。对未受聘用的科技人员,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去工作。
三线艰苦地区、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以及全国各地的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并要有计划地调整和充实,其他地区和单位不得自行前去招聘。
三、在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凡使用不当,难以发挥作用,又未做调整的科技人员,可以辞职。但是,必须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三个月内应予答复。科技人员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离
开单位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以后被新单位录用,其工龄应当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和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录用科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流向合理、原单位离得开的,在原工作岗位使用不合理的,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接受单位和其原单位协商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补办调动手续。本人要求辞职,经原单位批准,可以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他们返回,由原单位妥善安排,不得歧视。经教育无效,拒不返回也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有关辞职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四、对科技人员流动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指定主管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裁决。对裁决结论双方都必须服从。
五、鼓励科技人员到边远地区工作。边远省、自治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边远地区的范围和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工作期限、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离退休待遇及安置等问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六、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实行联合和技术经济协作,以及采用科技人员调动、借调、兼职等多种形式,调剂技术力量余缺。提倡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向地方支援技术骨干,地方向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分配和输送大学、中专毕业生。
七、发掘本地人才资源,启用有技术专长的职工充实中小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技术力量。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人员到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对确有技术专长尚未担任技术工作的电大、函大、夜大、职工业余大学等成人高等学校毕业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的职工,根据工作需要、本人自愿的原则,支持他们到中小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到集体所有制单位担任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
八、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结合具体情况,切实做出安排,推动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工作顺利开展。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羁押期间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如何计算退休时间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5]153号)
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职工被羁押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时间应从何时起计算的请示》(嘉劳社〔2005〕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2001〕44号、劳社厅〔2003〕315号文件精神,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释放,符合退休条件的,从刑满释放之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规定计算,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发给。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羁押未定罪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如法院判其无罪,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如被判刑的,从刑满释放之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其判刑前的工龄与缴费年限,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浙劳险[1995]221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中的有关问题。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 l、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三、企业职工辞职后到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按照《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辞职前的工龄可与辞职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累计计算。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浙江省劳动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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